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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三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侵害,几经诉讼仍未了

时间:2023-11-15 16:48 来源:未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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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我们一家三口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多年以来,几经诉讼,事情仍未得到公正解决。”近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的何先生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我叫何某,男,今年64岁,江苏无锡人。1986年12月12日,我本人经批准将户口从原来的无锡县张泾乡(现变更为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迁入本镇泾西村浜上队222号,并经浜上队村民小组、泾西村委会及当时的张泾乡政府同意,建造了宅基地房屋三层二间,在该房屋中开设电器修理店并居住生活。在与蒋某亚结婚后,女儿何某出生后户口也报入其中,至1996年锡沙路拓宽房屋被拆迁才搬至集贸三村,现均已回原籍寨门村生活。期间在泾西村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
    从1996年开始至 2004年,泾西村的土地陆续被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政府占用。2004年泾西村在办理浜上队失地农民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及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泾西村委会将本户认定为“空挂户”。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平等性、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我和妻子蒋某亚、女儿何某三人的户口在泾西村,并在泾西村浜上队经批准建造了宅基地房屋,根据无锡市中院民事裁定书确定,我女儿何某属于泾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泾西村委会所依据的“户口迁入后不享受泾西村村民待遇”的约定是无效的。
    在同为本镇泾东大队向阳小队的村民,在2004年依锡山区128号文件规定办理失地农民手续中,依规定向张泾镇上报了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得到失地农民最低生活费至今,而同为本镇泾西大队浜上小队村民都依户口所在地向乡政府上报了失地农民得到最低生活至今,而本户没有依规定上报,没有得到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违背了国家法律户口迁移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年25号文件第四条、第十二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
    本户在泾西村浜上队申请批准建宅基地房三层二间,拆迁中,没有依法与本户订立合同,得到本户同意签订合同,与相应补偿。可提供证明材料。
    因此,泾西村的行为剥夺了我们家三人应该享有的失地农民权利、应有的集体资产股份及分红,侵害了我们家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故泾西村委会应赔偿我们家三人由此而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88826元、最低生活保障费363336.96元、依据锡府发(2004)129文件规定的保养金138892.8元、贡献股股金分红37010.7元、人口股股金分红 27323.1元,合计655389.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为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我们于2019年,就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至当地法院,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本、《无锡县农村社员(居民)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房屋迁移协议》、寨门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我们具有泾西村浜上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关照片,以证明泾西村浜上队土地被占用情况;相关政府文件,以证明我们作为失地农民应得的待遇;相关泾西股份合作社股权证领证签名名单及泾西村泾西片村民组股份发放明细表等,以证明我们应得股份及股金分红;相关信访材料,以证明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当地法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但几经诉讼,事情至今仍未得到公正解决。无奈之下,我们依法向最高检提出民事抗诉申请:
    其一,裁定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再审苏民字1202号裁定书,裁定的法律依据称所为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其所诉讼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请省高院合议庭提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法律条款,即所谓裁定的法律依据是那一条,但省高院没有提供。事实证实,省高院的裁定书是无任何相关法律条款作为依据作出的裁定书,是不公裁定。
    其二,本案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再审。
    苏民字1202号裁定书称:其所诉讼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特。何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请省高院1202号裁定书合议庭法官提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请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是依的国家哪一条法律?并请提供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合法的有关法律依据。
    其三,剥夺公民民事诉讼权。苏民字1202号裁定书称:何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省高院合议庭法官用所谓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但无法提供那一条第几项的法律依据,作出的不公裁定,剥夺了法律给予每个公民的民事诉讼权。
    一审(2017)苏0205民初3831号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何某所提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审3831号裁定书裁定违法,剥夺了起诉人的民事诉讼权。
    其四,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无法律依据的。二审(2017)苏02民终3839号裁定书,经查,锡北镇政府就何某反映未享受到泾西村股份制待遇和失地农民待遇的信访事项,于2016年1月27日向何某出具锡北信复字(2016)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现有材料显示,何某的户籍虽已迁入泾西村,但系空挂户,目前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何某存在以泾西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泾西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等,足以认定其在泾西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何某不具有对泾西村征地安置补助费、最低基本生活保障费,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主张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五款,《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本户向法院提供的本户户口籍(户号004559)载明:农业家庭户口何某,住址锡山张泾镇浜上222号,妻蒋某亚,登记日期2002年10月9日,其他住址张泾镇集贸三村62号。无锡市中院没有依法对锡北信复字(2016)2号信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庭审中依法质证审查,用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作为判决的证据依据,确认其违法伪造证据的事实。上述国家法律法规对本户人员是法定的泾西村浜上队村民的确认,向法院提供的户口证明与本户人员的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判决书判定的所为空挂户,请无锡市中院提供所谓的空挂户的国家法律法规,包括对本户人员认定的证据。二审法院用未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据是伪造的,无锡市锡山区政府信访复议申请书为依据作出的裁定,认定本户申请人无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剥夺其法定公民的一切权益,该裁定是违法裁定。
    其五,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提供的有效法定证明,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国家法律规定确认的,有《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五款,《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为证。
    其六,违法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在本案诉讼裁定中,一审不依法即《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款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定,而用所谓本案中起诉人何某所提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何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事实是不成立的,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起诉书为证。已明确标明被告相关材料、《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为证,剥夺申请人民事诉讼权和辩论权,裁定是违法的。
    二审再审法院同样无视《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执行,对抗诉申请人提起的诉求不予审理,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而用伪造未经质证的证据和谎称所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事实是根本没有有关法律条款为依据作出的民事裁定,是违法的裁定。
    其七,在本镇泾东大队向阳生产队村民在2004年依据锡山区128号文件规定办理失地农民最低生活手续中全部得到办理,至今,同为本区本镇泾西村浜上队村民全部办理了失地农民最低生活费,但本户人员到现在没有依规依法办理。请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提供法律依据。
    其八,省高院(2019)苏民抗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嫌违法。其与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第三条规定: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相抵触。裁定书指令无锡市中院对本案诉求再审是违法无效的。依法有具备资格的最高法审查本户诉求,对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错误载定,依法审查确认其违法。
    其九,无锡市中院(2019)苏02民再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嫌违法。其与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相抵触,其裁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请求最高检依法审查其裁定并抗诉,依法由最高法第三巡回法院依法审查依法改判。其裁定书违法点,一是撤销本院(2017)苏02民终3839号民事裁定和锡山区法院(2017)苏0205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二是本案由锡山区法院立案受理,依据最高法通知法发(2009)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无锡市中院不具备对抗诉通过后的民事再案件审查裁定的法定权力。
    其十,无锡市中院(2020)民再203号判决书涉嫌违法。该判决书第20页第5行,本院认为:本院接受省高院的再审指令后对该案进行再审,作出(2019)苏02民再21号民事裁定,(1),首先省高院对本案再审指令本案当事人没有看到确认。请提供;(2),裁定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上述确认(2020)苏02民再203号判决书疑是伪造判决书,判决的证据疑是伪造的。在庭审质证中,本人向法院提供能证明锡北镇寨门村何家塘27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所有人是父亲何某初所有,当庭法官与被告律师都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提出请求法院出证明到锡北镇土管局查原始记录。法官姜某某说不用出证明,你自己去查能查到。于2021年5月6日查到土地登记申报表,并电话告知姜某某上述惰况,法院可直接调取。但判决书却用涉嫌伪造有被告提供的徐巷村出具的本人父亲何某初建造的宅基地为依据。
    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集体企业名称无锡市张泾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1,股份转制中,当时的村支书施某某等数人涉嫌侵占私分集体资产和全体村民的股份,其4人合计提供100万元,涉嫌私分集体资产2000万元的张泾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第六十条规定:(三),集体所有权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2,低价处理村集体资产和股民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资产登记和资产评估。依据《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转让或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第二十九条规定,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但对其资产评估没有依法依规办理,而在全体村民资产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分集体资产,对其长期侵占,应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在2021年6月10上午10点10分,本区安镇镇所在地锡东大道与锡宜路南前十字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到锡山医院抢救后一个月内,安镇交警到医院床上给我看视频,确认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汽车是红色开放拖箱,当场交警也确认,当时在场有我的主治医生和我妻子蒋某亚,并当场签字二张,并说时间是6月10日10点10分。但在去年我到安镇交警大队,看到有签字的纸张是三张,并放视频我看,汽车是白色拖箱是白色,事故也不在一个点。并给我看一张有女儿何某、妻子蒋某亚与我签字,时间是6月12日签字。我在医院苏醒时间是7天,后我向110报警了3次,也向无锡市12345市政热线反映情况。上述问题有记录。
    公平正义,国之基址。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为此,恳请上级领导设身处地为民着想,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公正处理,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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